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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事诉讼与足球比赛不可相提并论,职权主义传统下的诉讼模式应如何选择?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

    石芃芃

    我国刑事诉讼具有权威主义传统,查明事实真相是刑事诉讼极其重要的目标。但在刑事诉讼诉讼模式的选择上,有人认为应以诉讼人原则为基础。检察官只是当事人之一,或许也是当事人之一。他们应当承担一定的客观义务,但总体上追求检方的利益。法官应该像体育比赛中的裁判一样,被动、中立,保证控辩力量的平衡。对此,笔者认为,诉讼当事人本位的刑事诉讼观错误地界定了各司法机构的职能定位,很容易导致诉讼竞争和实质与现实的转化,与价值目标不相容。我国刑事诉讼追究。因此,有必要从理论上进行源头清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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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诉讼不是竞争

    一位普通法法学家曾经说过:“如果我无罪,我更愿意在民事法庭受审,但如果我有罪,我更愿意在普通法法庭受审。”这一结论生动、准确地勾画出了功能主义刑事诉讼观与诉讼当事人主义刑事诉讼观的区别:功能主义刑事诉讼观将实质性真相列为刑事诉讼的首要目标,强调国家权力机关在查明事实真相中的主导作用。不仅警察、检察官有义务依据职权查明案件事实,就连法官也有查明真相的义务,可以主动找出当事人尚未消除的疑点。他们形成了内心的信念。对手学说更接受形式真理。持对立立场的各方(以及他们自己的证人)通过不同的陈述讲述了不同的“故事”。故事中包含的每条陈述可能是正确的,也可能是错误的。法官不会对每一个具体陈述进行分析,更不会依职权对其进行验证,而只会将“最有说服力的故事”判定为“真实”“整体”。尽管当前一些比较法学者拒绝比较功能主义和对抗主义的优劣,但如果对欧美主流理论界和实务界进行更深入、更细致的研究,就会发现两国主流学者主要法系国家双方在这一问题上的立场完全相反,可谓分歧严重。

    对抗主义的倡导者认为,刑事诉讼可以被视为在中立法官主持下平等诉讼当事人之间的司法竞争,其目的是发现事实真相并作出公正判决。这种司法运动主义理念对我国刑事检察学界产生了深远的影响。因此,在刑事诉讼教学和研究中,学者们常常将刑事诉讼比作一场足球比赛。法官和足球裁判一样,应该是被动的、中立的。他们只负责维护公平的竞争环境。任何形式的组队参赛都将被视为违反竞赛规则,不符合公平程序的要求。但这个看似不言自明的例子完全经不起严格的学术推敲。刑事诉讼涉及对公民个人的定罪和量刑,这可能会剥夺他人的人身自由甚至生命。这怎么能和足球比赛相比呢! ?足球比赛中不存在需要特殊照顾的受害人和被告人,不会损害社会普遍利益。足球裁判可以完全无视比赛双方明显的错误和遗漏,甚至不得不容忍低水平的“新秀啄食”。但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如果因控辩双方存在明显的过失、错误(如因尽职调查而未能收集证据)或控辩双方能力不足而导致案件存疑,法官是否可以就此放过?并忽视实质性真实的要求?答案显然是否定的。法官应当依据职权收集证据,努力查明事实真相。这也是所有专制国家刑事诉讼所确立的核心价值目标。正如一些法学学者指出的,刑事诉讼既然是判定国家惩罚权是否存在,就应该以真实的事实为依据。罪犯应该得到应有的惩罚,避免惩罚无辜者。证据披露被考虑用于刑事起诉的目的。因此,所谓实质现实主义成为刑事诉讼原则,与权威主义密切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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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什么实质性真相很重要

    刑事诉讼能否取得实质真相,多年来一直是中国学界争论的焦点。普遍的反对意见至少有两个:第一,不存在绝对的真理,因此也不存在绝对的司法真理。相当多的学者认为,绝对真理只存在于宗教和形而上学领域。相应地,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资源的限制(如时空限制、证据收集能力)和主体认知的局限性,无法完全实现司法真实,也不是公正判决的根本目标。 。更为极端的程序主义者甚至认为,程序的作用是快速解决纠纷,或者通过程序法的准确适用来有效保护个人和集体的权利。至于查明真相,那只是某种乌托邦式的理想或次要目标。因此,只要双方达成解决争议的意愿(事实一致),或者只要严格适用程序,遵循正当程序的基本原则,判决就会是公正有效的。很多学者引用了罗尔斯的经典例子,“不完美的程序正义可以通过刑事审判来例证。预期的结果是:只要被告人犯有被指控的罪行,就应该被宣判有罪。审判过程是为了”其目的是为了探索和查明这方面的真相,但似乎不可能设计出规定使其始终达到正确的结果”;其次,真相(司法真相)只能是连贯的。例如,一些西方法学家认为:当关于有争议的事实的假设最好与证据和一组解释原则相结合时,事实发现者就被证明是合理的并接受该假设。这种观点将法律论证中的连贯性理论分为两个方面:叙事连贯性和规范性连贯性。规范一致性是指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从证据中寻找事实和合理推论,是指对法律规范命题的论证,是指关于法律的规范命题与更高层次的法律原则、价值之间的一致性。以及其他规范性命题。根据一致性理论,当事人、证人和律师陈述的主要目的不是为了查明事实真相,而是为了说服法官或陪审团。因此,故事越连贯,就越有说服力。真理一致性理论在中国学术界也有不少支持者。司法真实在于控辩双方逻辑自洽、自圆其说。至于实质真相,那只是一个想象出来的乌托邦,并不是裁判所关心的目的。

    对于这两种论点,笔者认为,一方面,绝对真理可能只是广义哲学语境下的一个抽象假设,几乎不可能理性地相信绝对真理能够或应该在人类的任何领域建立起来。知识,当然也包括司法领域。然而,在任何科学和经验的认知语境中,包括司法程序,相对真理都存在,并且可以被视为一种“规范理想”,可以为指导现实世界的认知提供理论参考。从这个意义上说,绝对真理虽然很难(或不可能)建立,但它不能抹杀相对真理的意义,也不能成为阻碍人类追求相对真理的理由;另一方面,司法真实是可认知的。毋庸置疑,在刑事诉讼中,我们不可能在所有案件中都做到真正的公正和确定。但司法证明是一个理性的过程,能够有效地发现有争议的事实。证据规则和司法证明是查明案件真相的理性手段。司法人员可以根据事实和证据,通过演绎推理得出自己的结论。只是极少数情况下,真相可能一时无法得知,但“天大地大,无一遗漏”,总有一天真相会大白于天下。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也是刑事诉讼和刑事证明存在的基础。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一些学者断章取义地误解了罗尔斯的观点。罗尔斯认为“刑事审判是不完全的程序正义”,这并不是说不能实现实体真理,而是刑事判决的公正性不能以程序正义为唯一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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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检察官的立场

    在刑事诉讼的威权主义观点中,检察官代表国家利益,不能简单地定位为检方当事人。因此,刑事诉讼不能说是控辩双方的平等对抗。我国检察官法第五条明确规定“检察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 “检察官办理刑事案件,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尊重和保障人权,既要求起诉犯罪,又要求保护无辜者免受刑事追诉。”这意味着检察官在刑事诉讼中负有超越检方的客观义务。他们必须提交有罪和无罪的证据,公正地发表定罪量刑意见,在某些情况下还必须维护自己的权利。义务和诉讼注意义务。最极端的例子之一是,检察官甚至可以代表被告提出抗诉(上诉)。虽然我国刑事诉讼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许多具有代表性的专制国家都有立法实例。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96条第2款明确规定“检察官办公室也可以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法律补救措施”。葡萄牙刑事诉讼法第401条第1款明确规定,“检察院可以对任何决定提出上诉,即使该决定是专门为了被告人的利益”。正如葡萄牙现任总检察长露西莉亚·加戈所说,“检察官严格来说不是当事人,但可以归属于司法部门……配合法院发现真相、实现权利,并遵守严格规则参与诉讼”。所有诉讼程序。客观性标准”。

    几十年来,我国刑事诉讼领域的学术著作经历了井喷式的发展,直接影响了刑事诉讼的改革方向。当然,学术观点之间的对抗和争论是不可避免的。俗话说,不能辩驳真理,就不能看清事实。成熟的学术观点必须建立在激烈的学术讨论之上,明确的改革思路必须经过充分的推敲形成。但任何学术研究或学术讨论都必须从“求真”出发,即必须准确反映所研究对象的真实情况,而不是建立在猜想或误解的基础上。否则,“真相”只会渐行渐远。笔者拟通过对官僚主义代表性国家刑事诉讼的研究,试图还原官僚主义的本来面目,以期在“真相”中寻求争议,呼吁回归官僚主义的刑事诉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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